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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债适用之考析

栏目:社会科学    更新时间:2015-11-21 17:06:38   

作者:刘嘉冰 

 [摘要]自然债制度作为填补法定债和道德义务的中间地带的重要法律制度,历史渊源悠久。本文你从自然债的本质谈起,通过研习各国立法例,力求为自然债的适用及我国自然债制度构建提出一些参考性建议。
[关键字]自然债 法定债 道德义务 立法例
普遍认为,自然债起源于罗马法。由于奴隶制的废除、严格形式主义被契约自由精神所替代,奴隶与主人间的债、不具备法定形式的契约不再视为自然债,因此“罗马法上的自然之债的范围要比今天各国法上的大得多”[[1]]。尽管历史渊源悠久,但其作为民法上最不确定和最具争议的概念之一,直到今日,各国的学理及立法、判例对它的认识仍无法达成一致。本文拟结合时代需要,从自然债的本质谈起,借鉴各国立法例,考析自然债的适用以及在我国自然债制度的构建。
一、从自然债的本质谈起
通常认为,自然债与法定债相对应,同属于债的范畴,是指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但债务人基于正当债因而为给付,且一经给付即无返还请求权的债。[[2]]
关于自然债,总难免从本质谈起,主流学术界对此存在两种主流观点,即“法律义务贬降说”和“道德义务升华”说,篇幅所限,具体内容在此不作赘述。笔者不欲对两种观点发表倾向性意见。二者均意图基于对自然债本质的定性,进而为自然债的适用划定“势力范围”。如果参详各国民法典、判例,可以发现,二者情形下产生的自然债兼而有之,大多是从较严格的“法律义务贬降”向较宽松的“道德义务升华”过渡。
从自然债的功能来看,随着经济活动形式和人们生活方式的日益多样化、复杂化,法定债的给付已然不能满足交易和生活灵活性的需求,在促进自由的同时保障安全和秩序,需要自然债去填补法定债与纯道德义务之间的灰色地带。而在当今的时代背景下讨论自然债,机械认为自然债属于法律义务的贬降,相对僵硬狭窄(例如,不能解释属于自然债的亲属间的扶养给付),显然无法发挥自然债应有的功能,而简单认为系道德义务的升华则较为宽泛,道德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因时因地因人而异,时刻考验着法官的自由心证。
从自然债的内容来看,债务人没有给付义务,债权人没有给付请求权,仅有被动的受领权利。自然债更像是一种给付行为发生后,为固定给付的法律效力,而在给付人和给付受领人之间建立的一种法律拟制,即认定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而该种给付视为债的给付,给付人无权要求返还。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债务人非自愿给付,债权人不得请求给付的债务称为自然债务。[[3]]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有待斟酌。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既然没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何来给付义务?债权人的受领权利与债务人的请求返还禁止义务相对,不宜将两对权利、义务错误地相对应。
因此,笔者更倾向于把自然债界定为一种法律拟制,对于特定范围不适合或不应当纳入法定债范围的债,基于社会利益或经济效率考虑而给予一定程度法律保护的制度安排。只要在人们的普遍观念中认可(或不反对)的给付,且给付为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为避免财产归属的不确定,应当保护该等给付即赋予自然债的效力,而不论债因是法律义务贬降还是道德义务升华。
通说认为,自然之债包括消灭时效完成后的债务、不法原因给付的债务、超过利息限制之利息的债务、基于道德义务之债务、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之债务、婚姻居间报酬之债务以及约定的自然债务。[[4]]
自然债不同于不当得利,具有正当根据,符合人们一般观念或者属于不破坏公序良俗的意思自治;它与赠与、债的更改等制度的适用可能存在部分重合,但又有明显不同,自然债具有有偿性,且债的更改理论只能解释嗣后自然债。
 
二、借鉴外国立法例
(一)关于自然债的立法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继承了罗马法有关自然债的规定,确立了自然债的法律地位,自然债被赋予一定法律效力。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立法模式:一是统一型立法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意大利、阿根廷、智利和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也采用该种立法模式。在这一立法模式下,自然债或者其一般性规则多被明确地予以统一规定;二是松散型立法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在这一立法模式下,民法典没有对自然债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有关自然债的规定散见于民法典或者多部法律法规的各条文中。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明确规定自然债制度,但有不可强制执行的合同制度。此外,还有一种特殊的立法模式,如菲律宾,由于受到大陆法和英美法双重影响,不仅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自然债,也规定了不可强制执行的合同。
(二)关于自然债的定义和效力
罗马法存在许多“自然之债”,法学家把不拥有诉权或者不能要求强制执行的债,宽泛地称为自然之债[[5]]。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不拥有诉权的自然债已退出法律的舞台。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034条,自然债主要是履行“道德的或社会的义务”,对这种义务法典仍未加以界定,而是将其留给法官判断。《法国民法典》和判例则还认可履行被贬降的法律义务[[6]],《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1条亦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债为自然之债:(1)因法律或者法律行为丧失可强制执行性;(2)一方对另一方负有不可推卸的道德义务,尽管在法律上不可强制执行,但按照一般观念应认为另一方有权获得该项给付的履行。”
德国立法没有“自然债”的概念,相当于自然债的规则在关于债的效力及不当得利的有关部分进行了规定,德国学术界多将自然债作为“不完全债权”来论述,认为它是排除了债务或者排除了可诉请履行性的债权。[[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基本效仿了德国的模式,其第180条将基于道德的给付作为不当得利的特例,虽然无原因,但是给付后不必返还。大部分台湾地区学者的态度与德国相同,是将“自然债”作为“不完全债权”来论述的。[[8]]这种认识显然与法国及意大利、荷兰等国家的自然债不同。排除了履行道德义务的“不完全债权”不符合现代自然债理论的发展趋势,亦无法满足自然债在现代功能的发挥。
 
三、自然债在我国的适用及制度构建
我国民法多借鉴德、日立法例,因此立法上并无“自然债”的规定,尽管学理上被承认,但相关学术研究却很少,对自然债的含义、类型以及效力等均缺乏统一的认识。事实上,我国法律中对于自然债已有零星规定:《民法通则》第138条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继承法》第33条关于超过死者遗产限额债务、因适用符合《合同法》的有效免除责任条款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债务、《保险法》第38条关于不得用诉讼请求的人寿保险的保险费债务、《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债务等等。
正如前文所述,现代经济社会需要自然债制度在法定债和道德义务之间搭建一座连接的桥梁,有其设置的必要性,且我国作为非判例法国家,判例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要让自然债发挥实效,亟需在成文法中明确构建自然债制度。
就其他国家立法比较而言,德国民法典关于自然债的规定并不明确,未形成统一的自然债制度,但有关自然债类型的规定仍存在值得借鉴的空间。法国民法典受限于时代认知的发展水平,虽对自然债进行了统一明确的规定,但内容未免稍显单薄,过度依赖司法判例,可提供的指导不强。但考虑到自然债制度本身要求的灵活性,法国法模式阐释自然债含义、列举典型自然债类型并保留新类型的可能性、说明自然债基本效力和必要共同效力,一定的统一与一定的灵活相结合,我国总体上可以参酌。[[9]]
笔者认为,自然债制度的构建应当有统一的制度规定,又要为针对性的具体处理留下余地。同时,考虑到自然债本质上应视为一种法律拟制,在设计自然债制度时,应最大限度地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破坏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扩大自然债适用范围。
首先,在自然债的定义方面,应当兼顾自然债的内容特性和效力特征,突出其符合大众道德标准和社会世俗观念的内容特性,并强调自然债必须具备的以及必不具备的效力特征,确定质的规定性,在高度概括自然债共同特征的同时,保持自然债的持续开放性,从而能够帮助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辨识和正当处理自然债关系,亦能为自然债案件的裁量提供适用标准,有效杜绝法官在此类案件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此外,自然债作为债的一种,现行民法制度应确立一个更具包容性的债的概念,使之足以涵盖法定债和自然债,如表述为“民事主体之间就特定给付而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为突出法定债与国家强制力保护、法律责任等相联系的特性,应当明确“除非另有特别说明,本法所指的债为法定债”。
其次,在自然债的类型方面,可以采用非穷尽的方式列举一些公认的“法律义务贬降”、“道德义务升华”的典型自然债,并使用兜底条款为嗣后的法律法规规定新的自然债类型以及法官基于社会发展的考量利用自由裁量权认定新的自然债留下空间。此外,我国民法应当参考其他各国的立法模式,将履行道德义务为目的的给付认定为一种自然债,同时将此类自然债与赠与(包括道德性赠与)在认定和法律效果方面作出明确区分。
再次,在自然债的效力方面,为强调自然债的法律地位,应统一规定自然债所须具备的基本效力,但不宜规定得过于僵硬、宽泛,而应将各自然债的法律效果交由相应法律制度予以具体规定。同时,与 “道德义务升华”的自然债相比,“法律义务贬降”的自然债(如消灭时效完成后形成的自然债)在特征上更接近法定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确,则应当被赋予更多的法律效力。
最后,在自然债的体系整合方面,毋庸置疑,自然债和法定债相对,亦是债的一种类型,自然债制度的建立没有必要独立于现行债法体系,且如上文所述,考虑到自然债的开放性,自然债的统一制度不宜过于繁负,因此自然债的定义、基本效力、类型等统一制度宜在债法总则中予以规定,而各具体自然债的特定法律规则,则宜在相应具体民事制度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 李永军:《自然之债源流考评》[J],载《中国法学》2011年06期。
[[2]] 关于自然债的定义纷繁,也有学者认为自然债非债,但大部分学者均认同自然债的债的属性。
[[3]] [日]我妻荣:《新订债法总论》[M],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60。
[[4]] 郑玉波著:《民法债编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8。
[[5]]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99-305。
[[6]] 前引注③,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书,第673-699页;《法国民法典》[M],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49页。
[[7]]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M],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19-23、407。
[[8]] 林诚二:《债法总论新解》[M],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0:36;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9。
[[9]] 覃远春、刘小彤:《民法自然债基本问题研究》[J],载《民主与法制》200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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