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雪娥T
【摘要】航空公司存在滥用拒载权的风险。航空器安全及航空飞行中的公序良俗状况是认定拒载权是否被滥用的标准。机长做出拒载决定所依赖的信息可以是有限的,但应对违规旅客尽必要的警示义务。机长和其他雇员仅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对航空拒载权的滥用承担责任。
【关键词】拒载权;航空秩序;公序良俗
一、航空公司滥用拒载权的可能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46条规定了航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拒载权。该条规定,飞行中,对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将旅客遣离飞机,也就是拒载旅客,就是行使拒载权的一种措施。我国加入了《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其中的第6条第1款[1]以及我国民航局出台的《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第7条都明确认可了机长遣离旅客的做法。
遗憾的是,航空公司的拒载在法律设置上有滥用风险,实践中也存在很多滥用嫌疑。法律规定方式和当事人的趋利本能是产生滥用风险的主要原因。
(一) 现有法律规定为拒载权滥用提供了可能。
我国加入的《东京条约》第1条、第6条、第8条、第10条中都有规定,旅客实施了危害或可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者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如果合理必要,机长可以将其驱离航空器,且无需负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国《民用航空法》第46条也有类似规定。据此,只要旅客行为危害了航空飞行及人员财产的安全,或者扰乱了机上秩序,机长就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即机长行使遣离旅客的权利仅抽象地被要求为其自认为必要即可,并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也没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如此就无法排除拒载权被滥用的风险。
立法者应当为旅客违反航空秩序的程度提供明确的标准,至少指出判断是否适合拒载的思路。在行使拒载权时还应考虑承运人是否为防止秩序的恶化做出过努力。可见,立法对于航空公司行使拒载权不提出具体指导标准,仅是抽象地以主观认识的适当必要为条件,无法避免权利被滥用的风险。
(二) 航空公司的逐利动机决定了拒载权被滥用的可能
尽管航空公司承担着航空运输的公共职能,但其首先是一个法人,通过航空运输行为获取盈利是其核心利益。航空公司无法摆脱自己的逐利本能,在履行公共职能过程中,其时刻为自己利益进行着考量,存在利用履行公共职能的条件为自己争取利益的可能。甚至还可能借助法律的不确定性规定,实施一些本不需要将旅客驱离飞机的行为,以此来满足自己的某些要求,滥用拒载权在这种情况下便不可避免。
二、航空公司滥用拒载权的认定
判定航空公司是否滥用拒载权的标准,是确认航空公司的拒载行为是否超越权利的合理界限。明确航空公司拒载权的标准是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 危及或可能危及航空安全
保障航空安全是航空运输行为的首先任务,当旅客的行为危及或可能危及航空安全时,就应触发相应的事故预防机制。国际公约与各国法律均对此持肯定的态度。甚至旅客纵然尚未实施危及或可能危及航空安全的行为,但有明显实施可能的,《东京公约》中即赋予机长将旅客遣离航空器的权力。[2]
机长是拒载决定的做出者,自然人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机长依赖信息的有限性,应允许机长依赖现有信息对违规旅客行为与危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的判断有合理程度的瑕疵。这里的因果关系并不具备危险紧迫性和时间有限性等特征,基于全面真实的信息作出合理的判断即可。倘若是基于紧迫情形而拒载旅客,可能会不合理地剥夺旅客的乘机权利。
(二) 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之违反
安全是航空飞行中最为关注的目标利益。而机上所要保持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也极为重要。将公共秩序与航空安全一同作为机长行使拒载权的目的应当是合理的。机长之所以将旅客遣离飞机,是因为他们认为旅客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威胁甚至破坏航空飞行所关注的核心利益、核心价值,而这种破坏或威胁的消除只能以遣离旅客为必要。
影响了其他旅客舒适便捷的旅行,便违反了航空公共秩序。而善良风俗却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与人的道德品行密切相关。如果旅客经劝导警告后仍无法达到基本的道德标准,被遣离飞行器就是合理的。但在以公序良俗作为行使拒载权的理由时,还应将行为所达至的严重程度作为考量因素。即使旅客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影响公序良俗的程度,却极有可能恶化到严重的地步,即使恶化与否并不确定,可一旦转化为现实便难以控制,或者纵然可以控制,与及时遣离违规旅客相比成本更大。此时,遣离违规旅客便是最优选择。
(三)警告义务行使之必要
将违规旅客遣离航空器不是应对违规行为所欲追求的结果,仅仅是一种无奈之举。为了预防旅客拒载后果的发生,在事态尚未恶化之前,机组人员就旅客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提出警告,使旅客有机会及时修正自己的行为,避免达到被拒载的后果是有益的。机组人员提出的警告应当是明确的,且避免激化旅客的不良情绪。警告义务的行使只发生在所欲保护的利益尚未受到严重损害,且发生损害的风险并不急迫之时。旅客的行为已经危及航空安全或有严重危机之虞,或者已经导致其他旅客人身或财产的重大损害时,机组人员便没有警告的义务,而应立即将旅客遣离航空器。
三、航空公司滥用拒载权的法律后果
(一)航空公司的责任
尽管拒载权的实施者是机长,但旅客是与航空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机长仅是代表航空公司履行运输义务,当拒载权被滥用时,航空公司构成对旅客的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在于机长是航空公司的雇佣人员,雇佣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权利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由雇主依法承担替代责任。
拒载权被滥用的直接后果是旅客被驱赶下飞机,无法完成旅行。航空公司的不就措施应是,尽最大努力为旅客安排通往目的地的最早航班。即使在最有利于受侵害旅客的航班票已售罄的情况下也要尽力协调,尝试寻找否有愿意延后出行的旅客,并为其延后出行提供一定的赔偿。不急迫出行,加之延后出行赔偿金的激励,可能会有旅客选择放弃正点航班。若实在无法安排受害旅客乘坐最早下一次航班时,可由该旅客选择延后出行并向其支付延误赔偿,或者选择与航空公司解除运输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赔偿的范围主要是因拒载给旅客造成的时间和精力的浪费,尤其是因此多付出的食宿费和车旅费。
(二)航空公司雇员的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航空公司拒载旅客的案件中,通常是由乘务人员将旅客的情况报告给机长,再由机长作出决定。乘务人员在报告时就有可能故意夸大旅客行为的危害程度,或者机长在听完报告后明知无需拒载而做出拒载的决定。尽管法律规定不要求乘务人员和机长对他们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如此不利于乘务人员勤勉义务的行使及对滥用拒载权的预防。
法律规则通常对机长作出错误的拒载决定应持宽容的态度,在机长因其考虑不周而错误地行使了拒载时不应过分追究,以免机长在必要时由于多虑不能及时采取果断措施。但倘若机长明知不必要而故意做出错误的拒载决定,或者在了解情况后,明知采取某些措施即可防止事态恶化到必须行使拒载权的程度而没有那样做,机长的行为便具有了可谴责性。此时,让机长承担责任是有道理的。乘务人员在进行判断或汇报时若故意夸大事态的严重程度或扭曲行为的性质,直接导致了旅客被拒载的法律后果。课以乘务人员责任便是有合理基础的。
参考文献:
[1] 易继明.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适用[J]. 载中国法学,2013(04).
[2] 易军. 民法上公序良俗条款的政治哲学思考——以私人自治的维护为中心[J]. 载法商研究,2005(06).